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桂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5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7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吳桂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然被告當日係因警盤查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至11頁),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吳桂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桂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桂村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