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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莊春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莊春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莊春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許倉豪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竊得之海蜇絲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前無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尚端,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蜇絲1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黃莊春裡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莊春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8時25分許,在許倉豪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雜貨店內,趁店員忙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150元之海蜇絲1包,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菜籃推車內,僅就另行購買之商品結帳,即行離去。
嗣許倉豪察覺遭竊,於店外攔阻黃莊春裡,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莊春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倉豪於警詢時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海蜇絲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倉豪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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