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4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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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天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較低(發票4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發票4張均已發還告訴人劉顯昌,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葉天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天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合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店長劉顯昌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櫃檯上發票樂捐箱內之發票4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為該店店長劉顯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顯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嗣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顯昌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劉顯昌取回並投回發票樂捐箱乙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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