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49,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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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38分」更正為「28分」。

二、爰審酌被告簡仁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3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 號○○○○○○○○東河辦公室) 現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小魚干花生1包得逞。
嗣經該商店店員周驛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驛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前開遭竊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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