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6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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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戴雅萍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8號
被 告 胡文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戴雅萍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隨後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嗣因戴雅萍事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法務部○○○○○○○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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