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7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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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運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銘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素行(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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