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7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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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泡麵伍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范藝馨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見偵字卷第7、11、43至46、63、65頁、桃簡字卷第11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泡麵5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雨傘勾取方式竊取范藝馨放在其所經營娃娃機台上方之獎品泡麵5碗,總計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范藝馨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藝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前揭竊盜犯行拒絕回答。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藝馨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及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
細譯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男子,不論在穿著、臉型及身型均與被告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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