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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俊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阮氏歷停放在路邊隻電動輔助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且所竊之物並未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阮氏歷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阮氏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電動車保固卡照片1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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