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9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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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各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貳柒點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非他命9包(含袋毛重共27.331公克、淨重共24.2443公克;

共取樣0.029鑑定,驗餘毛重共27.302公克,純質淨重17.0147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此經其陳述在卷;

又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葉大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大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24.243公克,總純質淨重17.014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大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24.243公克,總純質淨重17.01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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