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0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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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及爆米花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沈瑞璟之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2瓶及爆米花2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5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貞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拿取貨架上之飛利浦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又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門市內,拿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威士忌(200ML)1瓶、蘇格蘭王威士忌(200ML)1瓶(共計價值429元)及爆米花2包,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沈瑞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瑞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賓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瑞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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