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1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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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HA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HA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持水煙斗」,應更正為「持抽水煙用的竹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MONG VAN SUU受有如附件所指之傷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卻未能理性解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指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情,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其係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其工作許可有效日期至114 年10月24日,而其居留有效期至114年10月24日,此有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抽水煙用的竹筒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竹筒不知被何人拿走,且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HO VAN HAI(越南)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大
園區埔心里橫峰分線15左11旁工地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大
園區埔心里埔心77之12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HAI(中文姓名:胡文海)與DO MANH HUNG(中文姓名:杜孟雄)、NGO VAN MANH(中文姓名:吳文孟)【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MONG VAN SUU(中文姓名:盟文久)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之員工,並共同居住於○○市○○區○○里○○00○00號旁員工宿舍。
HO VAN HAI、DO MANH HUNG、NGO VAN MANH與MONG VAN SUU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員工宿舍前因故發生爭執,詎HO VAN HAI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煙斗毆打MONG VAN SUU,致MONG VAN SUU受有頭頂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左腳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MONG VAN SUU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H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ONG VAN SUU、證人阮玲方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傷勢照片及112年10月29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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