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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條文經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是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或容留後獲得利益,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具有使女子為性交及使女子為猥褻之主觀犯意者,主文祇需表明「性交」(主觀犯意)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之行為前之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看顧女子安危,並容留蘇巧伶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韋博文、李健承、洪治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案中僅負責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等工作,尚非屬應召集團之主要負責人或統籌者,且本案犯行與大規模經營應召站之情狀亦屬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Angel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或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韋博文、李健承、洪治平(韋博文等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Angel$正常營業中」之人(下稱Angel),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應召集團,先由該應召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知情之蔡文慶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2室作為性交易場所,再由乙○○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廣告「林口長庚最後二天最強技術深海毒龍,賴:451032,加我請截圖」等內容,招攬不特定男客以前開LINE帳號與Angel聯繫交易代價及預約時間、地點,且由李健承擔任看顧小姐安危之工作,韋博文負責駕車接送小姐前往上開性交易場所之工作。
迨上開應召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招攬Suwannapot Charinton(中文姓名:蘇巧伶,下稱蘇巧伶)擔任應召集團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提供全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即由小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價格分別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1次)、60分鐘3,000元(1次)等價格,若收取2,500元則上繳1,000元予該應召集團,若收取3,500元則上繳2,000元予該應召集團,韋博文、李健承、乙○○及Angel以此方式分工牟利。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涂毓修喬裝男客與上開廣告訊息中所留之LINE帳號聯絡,與Angel預約性交易時間、地點,並依Angel指示,於110年1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前往上開性交易場所假意與蘇巧伶進行性交易,迨價格談妥蘇巧伶將進行性交易之際,涂毓修表明員警身分後,李健承、韋博文、乙○○因Angel通知陸續到場關心蘇巧伶安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查扣乙○○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承、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蘇巧伶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應召集團於捷克論壇張貼之廣告翻拍照片、員警喬裝消費客人與Angel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與Angel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案被告李健承與Angel及蘇巧伶在名為「夢涵 15/18/23/28 (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佐可,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
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韋博文、李健承、洪治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
被告遭扣案之IPHOEN手機,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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