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4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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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呂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孔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案,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應有所悔悟,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組,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於該手機架價值1,300元,已於前述,若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該未扣案之手機架1組仍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6號
被 告 呂文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桃園市○○○○路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孔彥裝設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組(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孔彥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孔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孔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應以行為人最初對他人之物係基於合法手段或權源而持有,事後再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
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我是在要準備上班時才發現上開手機架不見等語以觀,本件被告係在告訴人不在場且不知情之情況下徒手取走上開手機架,顯非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自難認成立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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