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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晟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晟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動力噴霧機壹台、白鐵鋤頭壹把、白鐵扶手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康晟緯與康明憲為叔侄關係。
詎」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晟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台、動力噴霧機1台、白鐵鋤頭1把、數量不詳之白鐵扶手一批,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3號
被 告 康晟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晟緯與康明憲為叔侄關係。
詎被告康晟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康明憲位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康明憲所有之割草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復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康明憲所有之動力噴霧機1臺(價值2萬5,000元)、白鐵鋤頭1把(價值1萬5,000元)及數量不詳之白鐵扶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康明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晟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康明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竊取鋁合金輪圈4個、耕耘機鐵輪2個、鐵犁1個腳踏車2台及200L白鐵桶1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另竊取此部分財物,是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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