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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3、90頁),核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月芽毛絨玩具7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陳翊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樺前於①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米克妞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磁鐵磁吸方式,竊取陳○圍陳列於機台內之月芽毛絨玩具7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隨即為巡邏警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圍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月芽毛絨玩具7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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