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6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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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冠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冠予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陳冠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其於警詢中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偷該頂安全帽,伊吃完藥都會變成另外一個人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被告之步態、檢視挑選安全帽之行為,均與常人無異,甚而在有用路人經過時暫行迴避,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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