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6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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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代步工具,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居無定所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用以竊取本案機車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或事實上支配之物,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上述犯罪工具之客觀價值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鑰匙尚屬存在,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拘役20日之行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安樂街口旁,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薛孜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得手後即牽引A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徒手牽引A車穿越雙黃線橫跨雙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
二、案經薛孜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薛瑀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薛孜岭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A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薛瑀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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