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7,2024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嘲笑其友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先持保溫杯攻擊告訴人,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保溫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物為一般通常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林宥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樺與王騰毅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同在法務部○○○○○○○平二舍23房執行。
同日10時10分許,林宥樺因不滿王騰毅嘲笑其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平二舍23房內,趁王騰毅進行靜坐教化時,持保溫杯自王騰毅後方攻擊,王騰毅倒地後復徒手毆打,致王騰毅受有雙手割傷、頸部後面及耳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騰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宥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騰毅之指訴。
(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檢附之懲罰報告表、訪 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
含受傷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與訴人並無深仇大怨,用以實施犯罪之工具亦非屬尖銳之物,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事實上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