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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補充被告詹佳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1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酌被告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⒉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本案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4號
被 告 詹佳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5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143巷與懷寧一街口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董弘仁放置在土地公廟供桌上作為祭祀供品之養樂多10瓶、蛋捲1包及花生牛奶6瓶(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因董弘仁事後發現供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弘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佳雲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罪嫌,辯稱:我在土地宮廟當義工,有時候有拜拜的人會叫我處理掉供品,有時候供品上會寫「結緣品」,這種狀況我就會將供品送給隔壁鄰居,或經濟狀況不好的人,我通常會等到晚上11點多或是隔天才去拿,這次是因為我隔天要去慈濟,所以才會比較早拿走云云。
然查,上開物品擺放之位置在神祇正前方之供桌上,與一般廟宇將已祭祀完成之供品移置旁處,並張貼公告表示可供大眾取用之情況有別;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的供品並沒有註記是結緣品,我也有想過供品主人會再回來拿供品等語,益徵被告對於該等供品非屬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一節,亦非全然未能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董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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