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7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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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⒋⒌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位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並考量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1號
被 告 徐祥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霖(涉嫌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7分許起至112年8月19日13時12分許間,接近邱家緯設置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1樓5號停車格上之地鎖,再以切割工具切斷地鎖螺絲,致該地鎖螺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家緯。
二、案經邱家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祥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家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遭毀損之螺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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