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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一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2年有餘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本案所竊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蕭孟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店,擅自複製劉易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
嗣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未經劉易書同意,持上開複製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13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蕭孟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朋友黃朝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孟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易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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