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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潤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潤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第6行「,並致林啓頌右肩制服破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詹潤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依法對其實施管束時對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拉扯警員林啓頌警用制服,致其制服右肩破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並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
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
警員制服為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而非持有掌管之關係,應非屬上述法條所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過程中,拉扯警員制服致其破損而不堪用,仍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詹潤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潤泰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625包廂外走道,因酒醉情緒激動且不斷叫囂,警員林啓頌遂依法對其實施保護管束,詎詹潤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不斷掙脫上銬並徒手推擠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拉扯林啓頌警用制服,以此方式妨害林啓頌執行職務,並致林啓頌右肩制服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潤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林啓頌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員衣服破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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