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8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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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逸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縱因故與告訴人游千怡有所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7、11頁、桃簡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
被 告 朱逸家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家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與游千怡前為同房舍友,渠等因生活習慣差異素有爭執,詎朱逸家基於上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47分許,在上開監獄五工工廠內,徒手毆打游千怡之頭部數下,致游千怡受有頭部及頭皮挫傷之傷害。
嗣經游千怡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千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逸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千怡提出之告訴狀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晟醫院113年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及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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