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8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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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領



詹仟彤



鄒禹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詹仟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禹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聯絡」後補充「及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民國113年3月18或19日起」後補充「至113年3月31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到場賭博」後補充「並與之對賭」。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洗牌、發牌」後補充「、與賭客對賭」。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查被告張孝領、詹仟彤及鄒禹柔自113年3月18至1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詹仟彤承租上址房屋作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則該處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被告3人招集多數人共同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見偵卷第144頁、第149頁、第154頁),以此方式賭博以圖獲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3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3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賭博並與之對賭,經營賭博以圖獲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鄒禹柔係受僱於被告張孝領、詹仟彤,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

兼衡於警詢時被告張孝領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詹仟彤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鄒禹柔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牙鑽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孝領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則為被告張孝領經營賭博場所之獲利(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169至17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孝領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2副 2 切牌卡 1張 3 計時器 1個 4 Dealer牌 1個 5 籌碼 1批 6 麻將 1副 7 牌尺 4支 8 風圈骰子 1個 9 帳冊 1本  監視器 2台  白板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
被 告 張孝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仟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禹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領、詹仟彤、鄒禹柔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8或19日起,由張孝領、詹仟彤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僱用鄒禹柔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抽頭金。
賭博方式若為德州撲克,係發給賭客每人2張手牌,與桌面5張公牌結合,取出其中最大之5張結合比大小,由組合最大的賭客贏得所有下注籌碼,鄒禹柔則從賭客下注總籌碼中抽取5%營利,復將營利交給張孝領或詹仟彤,若採麻將玩法,則係臺灣16張麻將賭法聚賭,賭客每自摸1次,張孝領、詹仟彤便抽頭100元營利,以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以營利。
嗣於113年3月31日2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胡澤仁、林辰翰、吳昆昇、李泓毅4人正以德州撲克賭法聚賭,另邱辰恩、蔡宜靜、張孝誠、黃子修4人正以麻將聚賭(上開賭客8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Dealer牌1個、籌碼一批、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骰子1個、抽頭金300元、總賭資1萬4,600元、帳冊1本、監視器2支、公布白板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領、詹仟彤、鄒禹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胡澤仁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孝領、詹仟彤、鄒禹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等3人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於113年3月18或19日起至113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3人前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計時器個、Dealer牌1個、籌碼一批、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骰子1個、帳冊1本、監視器2支、公布白板1個,均為被告張孝領、詹仟彤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抽頭金300元,為被告張孝領、詹仟彤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賭客之賭資,屬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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