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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放置在其所有之推車上而得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為工地保全發覺遭竊通知曾旨堅,經警偵查而悉上情。」
應更正暨補充為「……放置在其所有之推車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遭該工地保全發覺而阻其離去並通知工地管理人曾旨堅,致莊志強未能得逞,嗣為警據報到場當場逮獲莊志強並扣獲前揭鋼筋、水溝蓋(已發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外,並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莊志強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擅入他人工地並將工地內鋼筋、水溝蓋等物置於其推車上,且坦承是要拿去賣等語(見偵字卷,第105-106頁),然仍辯稱:我東西都還沒拿走,不算是竊盜云云。
惟按,本件被告係未經工地管理人同意,私自進入工地並有意將工地內他人財產取走而變賣,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其客觀上亦將他人所有之鋼筋、水溝蓋等他人財物置於其推車上欲將之竊取,當屬竊盜行為之著手,則其所為核屬刑法上之竊盜行為無訛,又被告既基於竊盜犯意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則其所辯稱東西還沒拿走云云,於法律評價上並非竊盜犯罪成立與否之問題,至多僅係其竊盜犯行是否已屬既遂或未遂(詳論罪科刑部分所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擅入工地後,雖已著手於竊盜而將扣案鋼筋、水溝蓋置於推車上,然其遂遭工地保全發現,仍處於該工地之空間場域中,則扣案鋼筋、水溝蓋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尚未遭被告所為中斷或已實質遭破壞,亦難認被告已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僅至未遂階段,此即與一般入室竊盜之毛賊,於入屋搜括財物後,仍在屋內並欲行離去之際,旋遭返家之屋主入屋查覺並通知警方到場在屋內逮獲竊嫌而未能得逞之事例並無二致。
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容屬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莊志強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其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1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詐欺、妨害公務、傷害等前案紀錄,且被告前已因犯竊盜件,經法院判處3至7月不等之刑期,詳如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盜並未得逞,且其所行竊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實際獲取不法所得,自毋庸贅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縣○○鄉○○○○○0
居○○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7月,並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至曾旨堅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農會旁捷運工地內,徒手將該工地內之鋼筋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水溝蓋1面(價值約1,000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推車上而得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工地保全發覺遭竊通知曾旨堅,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東西還沒拿走,我沒拿走不是竊盜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旨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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