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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玲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玲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含已消費儲值金新臺幣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明文規定。
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告訴人所遺留悠遊卡係一時遺留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內,其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屬偶然喪失持有之物,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悠遊卡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該悠遊卡並使用其卡內之儲值金,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然迄今尚未將該悠遊卡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及考量被告前案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含已消費之儲值金新臺幣304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已說明如前,爰依前開說明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俞玲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玲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內,拾獲陳怡安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741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04元。
嗣因陳怡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人盜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俞玲玲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及其持卡至超商消費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消費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
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卡消費而花用儲值金74元、120元、110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741元中之304元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5樓南側擴建區全家便利商店內 74元 2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搭乘捷運至臺北車站 120元 3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58分許 搭乘國光客運 110元 合計: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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