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9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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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巖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巖野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甜蜜時光下午茶禮盒1組、樂事意合包1組、茶裏王無糖綠茶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巖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甜蜜時光下午茶禮盒1組、樂事意合包1組、茶裏王無糖綠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0元【即1010元扣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順記烏魚子1盒6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順記烏魚子1盒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6號 被 告 林巖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巖野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200巷之上竹福德祠,見郭俊彥所有之供品(包含甜蜜時光下午茶禮盒1組、樂事意合包1組、茶裏王無糖綠茶2瓶及順記烏魚子1盒,價值共1,010元)擺放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供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
嗣郭俊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烏魚子1盒(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巖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上開樂事意合包、茶裏王無糖綠茶及順記烏魚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有人叫我去拿的,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叫什麼名字,什麼都不知道,茶我喝掉了、洋芋片送人,剩下烏魚子,其他我不知道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俊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徒步前往該處拿取上開供品後,並當場開啟無糖綠茶飲用,隨即手提該供品離去等語,又被告固上詞置辯,然其就同意其取用之人之任何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指出,然放在於宮廟內祭拜之供品,均為廟方或參拜民眾所準備,必為他人所有之物,豈有在不詳之人告知得取用情況下,未經確認下即擅自取用供品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卸之詞,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烏魚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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