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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只、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裕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梁啟鑫不注意時,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零錢箱(內含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零錢箱1只,及零錢箱內所含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6號
被 告 王裕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倫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梁啟鑫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梁啟鑫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啟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啟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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