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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商品與數量欄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57分許至同5時11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崴信門市店內,於附表所示拿取時間欄之時間,接續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值班店員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該店內商品貨架上如附表商品與數量欄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均未結帳而逕行持至該店內用區食用、飲用殆盡,並在該區睡覺。
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短少上開商品,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發覺係丙○○所竊,經該店店長甲○○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附表所示商品明細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徒手行竊附表所示多項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其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本件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雖非累犯,於該案確定後不久,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稍重,本件是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422元,價值非高,竊得後即將所竊之物食用、飲用殆盡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如附表商品與數量欄所示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拿取時間 商品與數量 價值(貨幣單位新臺幣) 1 113年3月9日0時57分許 PH9.0鹼性離子水(PET800)1瓶 28元 2 113年3月9日4時2分許 野格利口酒(200ml)1瓶 285元 3 113年3月9日4時47分許 美式原味熱狗2支 66元(單價33元) 4 113年3月9日4時50分許 金蘋果蘋果牛奶乳飲品(175ml)1瓶 1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8元) 5 113年3月9日5時11分許 原萃日式綠茶1瓶(PET580)1瓶 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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