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9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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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農幀(原名黃雲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農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農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所為2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共新臺幣4,800元,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認其業以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6號
被 告 黃農幀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農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五金行內,見林○○將皮包1個放置在店內販賣糖果貨架上,其明知上開皮包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接續犯意,先徒手開啟上開皮包並從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再從該皮包內拿取裝有4,000元之紅包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佳瑜返回該處尋找皮包發覺上開現金短少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農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瑜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在挑選商品時,將皮包放在賣糖果桌上,逛完賣場回來發現我皮包內現金遭竊等語,是本件上開皮包係告訴人一時放在桌上,顯已自行喪失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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