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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土豆麵筋貳罐、統一奶酥麵包壹個、純粹喝咖啡拿鐵壹瓶、純喫茶無糖綠貳瓶、西莎蒸鮮包壹個、愛之味菜心壹罐、茶裏王四季春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六行所載「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奶酥麵包1個、咖啡拿鐵1瓶、純喫茶綠茶1瓶、蒸鮮包1個、愛之味菜心1罐、茶裏王四季春茶1瓶」,應予更正為「愛之味土豆麵筋2罐、統一奶酥麵包1個、純粹喝咖啡拿鐵1瓶、純喫茶無糖綠2瓶、西莎蒸鮮包1個、愛之味菜心1罐及茶裏王四季春1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余姵羚辯稱:茶裏王四季春、愛之味土豆麵筋、純粹喝咖啡拿鐵、西莎蒸鮮包我都有放回架子上,另一罐愛之味土豆麵筋是我在小北百貨買的,還有統一奶酥麵包我只有摸而已,而且是覺得店家在誣賴我等語。
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艾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門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且被告在架上拿取愛之味土豆麵筋、愛之味菜心、西莎蒸鮮包後前往廁所,抑或是將純喫茶無糖綠置入手提包內,即與常情不符,更遑論只有結帳麥香綠茶,卻無索取一樣購買之純喫茶無糖綠之發票,亦與常理不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愛之味土豆麵筋2罐、統一奶酥麵包1個、純粹喝咖啡拿鐵1瓶、純喫茶無糖綠2瓶、西莎蒸鮮包1個、愛之味菜心1罐、茶裏王四季春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5號
被 告 余姵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3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壽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艾聆所職管放置超商櫃架之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奶酥麵包1個、咖啡拿鐵1瓶、純喫茶綠茶1瓶、蒸鮮包1個、愛之味菜心1罐、茶裏王四季春茶1瓶(價值共新臺幣32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部分商品即在店內食用完畢。
二、案經黃艾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姵羚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確於上開時、地,有拿取超商貨架上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艾聆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4 警製偵查報告書1份 被告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損失財物清單1份 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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