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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莎狗食貳盒、冷萃茶叁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冷翠茶3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冷萃茶3瓶」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余姵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便利超商店貨架上之西莎狗食2盒、冷萃茶3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西莎狗食2盒、冷萃茶3瓶,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
被 告 余姵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陸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楊佳維所管領之西莎狗食2盒、冷翠茶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9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僅就另行拿取之純喫茶及科學麵結帳後,即行離去。
嗣經楊佳維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姵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佳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8張、被告消費明細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姵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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