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1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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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景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況狀及其素行,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范景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0巷0號
(即新竹○○○○○○○○○)
居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晨因與賴彥良有債務糾紛,遭賴彥良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4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語音簡訊向賴彥良稱:「對我太極的,我跟你沒完沒了,大家走著瞧,不管我在哪裡啦,看哪時候,約哪裡見面,我們來火拼一下,晚上哪裡喬,約哪裡,我公司人全都要上來,約哪裡你講,桃園哪裡」等語,經賴彥良於其在桃園市之住所接收上開語音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語音訊息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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