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1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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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說明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被告前所犯者為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類,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恣意持告訴人李岷澤所有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以及提領之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祐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祐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
被 告 陳祐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李岷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其內之錢包1個(內裝有李岷澤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岷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離去。
(二)陳祐塘竊得上開李岷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龍壽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藉由其竊得上開身分證所記載李岷澤之出生日期,猜得李岷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之輸入後,自李岷澤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1,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李岷澤發覺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祐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岷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四)李岷澤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罪嫌。
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另指稱上開錢包內有現金200元,併同該錢包遭竊,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自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亦無從辨識該錢包內是否有存放現金,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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