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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佑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貢丸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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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湯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7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貢丸2顆,價值為新臺幣40元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
兼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貢丸2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
被 告 湯佑丞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站2樓之統一超商桃新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鮮食區貢丸2顆,共計新臺幣40元,得手後僅就科學麵2包結帳後即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范志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范志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佑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5張、統一超商消費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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