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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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每半年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防治組辦理報到及每月接受1次查訪。

詎其於112年1月起未依規定接受查訪,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20125590號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查訪,該裁處書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防治組,甲○○基於違反定期接受查訪之犯意,屆期未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查訪。

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2012559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14日德警分防字第11200224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3日德警分防字第11200106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桃警婦字第110003132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9月26日德警分防字第112003680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第006勤區記事卡副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防治組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性侵害加害人約制告誡書、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2007935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第41條第4項規定接受查訪規定,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而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等事實,應僅係錯引法條,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

本案係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

被告係經裁處書命應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查訪,被告至該期日仍未遵期前往接受查訪,其不作為顯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多次未依規定接受查訪,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其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查訪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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