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2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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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現金6,000元,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另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公務員服務證等件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7號
被 告 伍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國道橋下籃球場,趁陳信龍將背包放置在籃球場旁地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信龍背包內之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公務員服務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信龍察覺錢包佚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伍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自承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用以償還債務及花用,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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