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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尚未到驗,即率爾冒用友人鄭宇喆名義填具酒精濃度檢測單,使被害人鄭宇喆受有行政裁罰、民事求償、刑事司法追訴之風險,並危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宇喆」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 「鄭宇喆」署名1枚 見偵卷第35頁右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張煜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明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介新街交岔路口,與徐佩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張煜明為避免遭警方察覺其為未到案之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友人鄭宇喆之名義,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偽簽「鄭宇喆」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鄭宇喆本人及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程序之正確性。
嗣因鄭宇喆之家人收到徐佩妤因車損對鄭宇喆提出民事求償之司法文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煜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鄭宇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鄭宇喆」名義簽署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被告偽造「鄭宇喆」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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