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2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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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馨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馨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馨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物品已由警發還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及前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毛衣1件、短袖上衣1件,已經警發還,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被 告 黎馨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馨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新店誠品店,徒手竊取店內之咖啡色長袖短版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桃園經國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黎馨婷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持其所竊上開衣服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桃園統領店欲變賣時,為該店店長伍庭緯發覺有異,詢問上開分店確有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衣服2件(已發還)。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馨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伍庭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贓物罪嫌部分,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
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
次按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處分贓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
是被告於竊取上開衣服後,另將該衣服變賣,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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