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2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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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瑋成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貨運」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瑋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購買管制刀械後輸入我國境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帶來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復參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所運輸之刀械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17日桃警保字第113002191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堪認該手指虎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魏瑋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9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A-11之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瑋成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400元(含運費)訂購手指虎1只後,即由該賣家委由不知情之金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前揭手指虎夾帶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貨物中(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X51J546)而於112年12月21日自大陸地區將上開手指虎1只輸入我國。
嗣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而扣押上開貨品並送交鑑驗後,確認為管制刀械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瑋成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向不知名賣家購買手指虎1只之事實,惟辯稱:是要買來收藏,不知道購買手指虎是違法等語。
2 蝦皮拍賣訂單翻拍照片、FamilyMart寄取貨單各1紙、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包裹照片、內容物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手指虎1只,並自境外進口輸入扣案手指虎1只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請鑑定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桃警保字第1130021911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 扣案手指虎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又扣案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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