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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賴怡儒達成和解,其所竊取之夾子7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部分已與告訴人莊凱傑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莊凱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26477號卷第37頁、偵26467號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並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訊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避車彎處,見莊凱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懸掛桃紅色安全帽1頂,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莊凱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
㈡於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麗嬰房嬰幼兒用品店內,徒手店家用以固定布條之銀色夾子7個,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員賴怡儒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
二、案經莊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傑、證人賴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夾子7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賴怡儒,及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其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莊凱傑並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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