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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港業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上午」,均應予更正為「清晨」;
第9行「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港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郭韋志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前開犯罪之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紅包 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元) 2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3 現金 新臺幣2,700元 4 雪碧 1罐 5 可口可樂 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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