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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夏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代步、以自備鑰匙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涂富清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鑰匙1把,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夏陳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涂富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電門,並駕駛離去而竊取之。
嗣因涂富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逃得路200巷與大明街口查獲夏陳良,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富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陳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富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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