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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警方現場查獲的過程為何?請詳述。
現場尚有何人?)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8959-EC),因行車不穩遭警方盤查,並請我出示身分證核對我的身分,警方發現我有毒品前科且我當下有點緊張,於是警方詢問我身上及車內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警方經我同意搜索我身體及車內物品,警方搜索到一半的時候我就主動告知警方我車內有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便主動交給警方自首,我也向警方坦承上述違禁物為我本人所有,現場只有我一人。」
等語(毒偵卷第14至15頁)。
是以,本案被告因行車不穩而遭員警攔查之際,當時員警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員警搜索車輛過程中,員警並未聞到施用毒品異味,在尚未搜得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之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員警,足認員警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惟尚乏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犯後自首犯罪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123)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9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2包 1.驗前總毛重:1.44公克。
2.驗前總淨重:1.131克。
3.鑑驗取用量:0.003公克。
4.驗餘量:0.83公克。
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陳家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4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4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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