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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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小泡芙雙口味組合包1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義美小泡芙雙口味組合包1包」應更正為「義美小泡芙雙口味組合包1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義美小泡芙雙口味組合包1箱,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邱人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80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福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邱人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義美小泡芙雙口味組合包1包(內有12小包,價值共新臺幣329元),得手後逃逸。
嗣邱人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人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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