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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竊取之水溝蓋,變賣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元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水溝蓋1個,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288元供其花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變賣前開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4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何增美擺放在上址前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上址房屋承租人謝佩華察覺該水溝蓋遭竊,通知屋主何增美,經何增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邦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佩華、被害人何增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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