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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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娃娃乙隻(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宏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省前非,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史迪奇娃娃乙隻,價值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史迪奇娃娃乙隻(價值新臺幣1,000元),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從機台出貨洞口伸入勾取方式,竊得史迪奇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台主曹家聲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家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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