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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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之私,再度於本案中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黃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清晨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星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角鐵7支,得手後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角鐵離去時,為目擊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並自後追趕黃聖賢進行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啟聖、陳鴻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隨身攝影器材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之角鐵7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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