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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廷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廷源為逃避警察攔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道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接續為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紅燈右轉、逆向行駛、紅燈右轉、逆向且紅燈左轉、紅燈右轉、逆向行駛、紅燈右轉、紅燈左轉等駕駛行為,核屬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狀態,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駕車先後為前揭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紅燈右轉、逆向、紅燈右轉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為規避警方之攔查,遽然以前揭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致他人身體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1號
被 告 莊廷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廷源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昌三街口時,因未開大燈,且又於中山路與正光路口紅燈直行而遭巡邏員警上前欲行攔查,詎莊廷源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及闖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以利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直行時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以下均在桃園市桃園區道路)、在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紅燈右轉、在民生路與成功路路口逆向行駛、在成功路與中正路路口紅燈右轉、在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逆向且紅燈左轉、在中山路與民族路口紅燈右轉、在民族路與博愛路口逆向行駛、在民族路與三民路口紅燈右轉、在三民路與民生路口紅燈右轉、在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紅燈左轉、在中山東路與春日路口紅燈右轉、在春日路與成功路路口紅燈右轉,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東國街口與警方車輛發生碰撞而遭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廷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8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
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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