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8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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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國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偽造車牌二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至29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 面,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各該主管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其先前已有其他若干案件曾經追訴、處罰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認定。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主張沒收本案偽造車牌2面,核屬正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6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稱本案車牌),旋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牌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孫國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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